【導讀】出了問題要有人負責,當然是先確定責任。締約過失同樣要劃分責任,但是其責任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去做出區分,要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那么,締約過失的責任怎么劃分呢?我相信你

出了問題要有人負責,當然是先確定責任。締約過失同樣要劃分責任,但是其責任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去做出區分,要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那么,締約過失的責任怎么劃分呢?我相信你一定會對此產生濃厚的興趣。今天普法知識網小編就帶你詳細了解有關于此的問題。下面,請看詳細介紹。

惡意磋商是在缺乏訂立合同真實意愿情況下以訂立合同為名目與他人磋商。其真實目的可能是破壞對方與第三方訂立合同,也可能是貽誤競爭對手商機等。

依誠實信用原則,締約當事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主要包括:告知自身財務狀況和履約能力;告知標的物真實狀況(包括瑕疵、性能、使用方法等)。若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欺詐;若因此致對方受到損害,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在此情形中,當事人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而是以與對方進行談判為借口,惡意磋商,以達到損害對方或者第三方利益的目的。

此種情況屬于締約過失的欺詐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根據合同自愿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訂立合同,與誰訂合同,訂立什么樣的合同。但是,如果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終止合同談判,致使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則要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賠償損失。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對在合同責任情況下損害賠償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即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而對締約過失責任情況下的損害賠償范圍未作明確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就存在一個執法尺度問題。我們從締約過失責任在成立基礎、要件、功能上與合同責任的不同,起碼可以認定二者在賠償范圍上是不同的。合同責任造成的損失是履行利益損失,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損失應是一種信賴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亦應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及其支付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間接損失為喪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

一般說來,在賠償范圍上,締約過失責任小于合同責任,因為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較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信賴利益)大。故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但在締約過失行為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或所有權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范圍要包括侵害人身權或所有權造成的損失(維持利益),從而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的問題。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實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損失,有過錯的締約人就應賠償多大,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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