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4 23:39140互聯網法律知識網本文有2545個文字,大小約為12KB,預計閱讀時間7分鐘

【導讀】合同的訂立是經過雙方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成立的,雙方都是基于大家能夠積極履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來履行合同,但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其中一方不積極履行導致合同發生

合同的訂立是經過雙方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成立的,雙方都是基于大家能夠積極履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來履行合同,但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其中一方不積極履行導致合同發生違約情況時,承包合同對方無法履行怎么處理?承包合同違約責任怎樣處理?這一問題可以咨詢就問法律!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繼續履行的概念。繼續履行也稱強制實際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其特征為:

(1)繼續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具體表現在:繼續履行以違約為前提;繼續履行體現了法的強制;繼續履行不依附于其他責任形式。

(2)繼續履行的內容表現為按合同約定的標的履行義務,這一點與一般履行并無不同。

繼續履行的適用。繼續履行的適用,因債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

(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季節性物品之供應)。

采取補救措施的含義。采取補救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指矯正合同不適當履行(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這種責任形式,與繼續履行(解決不履行問題)和賠償損失具有互補性。

采取補救措施的類型。關于采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式,我國相關法律做了如下規定:

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在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上,應注意以下幾點:

(1)采取補救措施的適用以合同對質量不合格的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而依合同法第61條仍不能確定違約責任為前提。換言之,對于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形式,當事人有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者,首先應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的,才適用這些補救措施。

(2)應以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大小為依據,確定與之相適應的補救方式。

賠償損失的概念與確定方式。賠償損失,在合同法上也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點:

(2)賠償損失是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損失。金錢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因此,賠償損失主要指金錢賠償。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錢作為賠償。

(3)賠償損失是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首先,賠償損失是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與違約行為無關的損失不在賠償之列。其次,賠償損失是對守約方所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而不是對違約行為的懲罰。

(4)賠償損失責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違約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法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由違約方對守約方因其違約行為而對守約方遭受的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完全賠償原則。違約方對于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可見其賠償范圍包括現有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前者主要表現為標的物滅失、為準備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費用、停工損失、為減少違約損失而支出的費用、訴訟費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適當履行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

(2)合理預見規則。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一項重要規則,其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對此應把握以下幾點:

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包括現實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不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減輕損失規則。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特點是:一方違約導致了損失的發生;相對方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約定損害賠償。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它具有預定型(締約時確定)、從屬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附條件性(以損失的發生為條件)。

違約金的概念和性質。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財物。

(2)懲罰性違約金和補償性(賠償性)違約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國的違約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種形態,合同法則做了全新的規定。

(1)是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合同條款之一);

(2)是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定額損害賠償金);

關于違約金的性質,一般認為,現行合同法所確立的違約金制度是不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制度,而屬于賠償性違約金制度。即使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于實際損失,也不能改變這種基本屬性。關于當事人是否可以約定單純的懲罰性違約金,合同法未作明確規定。通說認為此種約定并非無效,但其性質仍屬違約的損害賠償。

違約金的增加或減少。違約金是對損害賠償額的預先約定,既可能高于實際損失,也可能低于實際損失,畸高和畸低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為此,各國法律規定法官對違約金具有變更權,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也做了規定。其特點是:

(1)以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為條件;

一、第一種情況就是雙方在建設工程合同當中沒有直接對與違約金的數額作出規定。

1.在這種情況之下,合同當中沒有具體關于違約金數額的條款,那么如果出現了違約情況的話,也就不可以按照合同來進行解決了。我國規定在這種情況之下并不是沒有根據的,具體要賠償對方違約金的數額就是給對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的數額。

2.例如合同當中雖然沒有規定違約金的數額,但是自己的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100萬的損失,那么違約金的數額就是100萬,以對方的實際損失為主,對方具體的實際損失應當經過相關部門的證明,或者是自己能夠拿出其他證據來證明。

二、在第二種情況下,就是雙方在建設工商合同當中對違約金的數額作出了規定。

1.這種情況來講是比較好辦的,由于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結果,那么對于這樣的情況,只需要按照合同來處理就可以了。合同當中約定了違約金額是整個合同總額的5%,那就按照5%來賠償;約定的是10%,那就按照10%來賠償。雙方可以依據合同來解決這個問題。如果有一方不按合同賠償的話,另一方可以拿著合同向法院提起訴訟。

2.不過在第二種情況當中,國家也給出了一個最高額的限制,違約金是不可以雙方隨意規定的,必須要在法定的限度之內。對于建設工程的違約金來講,我國規定不可以超過合同總額的20%,超過的部分是無效的。也就是說就算雙方規定的30%的違約金的話,在賠償的時候也按照20%來進行賠償,另外的10%是不作數的。

3.當然,如果違約金得賠償數額與自己的實際損失出現了太大沖突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當的去申請增加,或者是減少一些違約金,或者是由雙方協議解決,這都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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